(2015)东执字第4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青,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奇骏毅,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维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三、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提出。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保全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