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4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际高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4153号之一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399号2幢1楼A区。法定代表人:张丙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法定代表人:丛旭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久菱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菱公司)与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际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久菱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签订协议时久菱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黄兴路1号中通大厦1016室,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久菱公司与际高公司分别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21日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两份合同中均未记载合同签订地。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24日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份《采购合同》中均载明:久菱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黄兴路1号中通大厦1016。久菱公司与际高公司在后两份《采购合同》中已通过管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久菱公司)住所地法院,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该管辖约定不因久菱公司住所地变更而变更。现际高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