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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吴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吴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87号原告:张志强,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林,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吴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林偿还欠款67500元、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7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从蕲春往重庆运输货物。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67500元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张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小林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强系从事水上运输的个体运输户,为被告吴小林自蕲春县往重庆市运输石英砂。2016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小林向原告张志强出具67500元船运费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款,逾期后,原告张志强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运输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小林亦未提出抗辩,据此认定被告出具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吴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