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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14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以钢与蔡克城、刘秀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以钢,蔡克城,刘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463号之一申请人:陈以钢,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蔡克城,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刘秀玲,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盐城。申请执行人陈以钢与被执行人蔡克城、刘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苏0902民初2872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陈以钢与被执行人蔡克城、刘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以钢与被执行人蔡克城、刘秀玲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4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瑾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