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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在成与李正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成,李正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377号原告:李在成,男,1989年11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翻译人员:杞朝福,男,彝族,1981年4月5日生,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原告的姐夫。被告:李正洪,男,1965年3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原告李在成与被告李正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成及其翻译杞朝福、被告李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正洪在楚雄市大过口××自家房屋旁××路,造成原告李在成家核桃树林被围,因下雨导致核桃树被淹死一棵,其它四棵也存在被淹死的风险。2016年9月5日,原告计划安装涵管把积水排除,但被告李正洪却不允许原告安装涵管,并扣留原告的1辆拖拉机,原告直到2016年11月22日才把拖拉机开走。2016年11月22日,经楚雄市大过口司法所和大过口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无果。因被告阻止原告安装排除积水的涵管,不但导致原告直径20厘米左右的核桃树被淹死1棵,其他被淹的核桃树还有4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左右,被告同时还扣留了原告的拖拉机,造成原告误工长达2个月,原告也不能正常检审拖拉机,导致原���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在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2、视频。被告李正洪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核桃树死亡与被告挖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核桃树被水淹,并且在路修通后,原告认为下雨会淹到核桃树便安装了涵管,但因其所安装涵管太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通行,于是被告便另外提供了一根涵管让原告排水。自2012年被告挖路至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擅自对公路进行破坏,在被告的土地上安装涵管。2016年9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再次将路挖断以重新安装涵管,被告看到后就加以阻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原告李在成就要求上级部��进行调解。综上:1、今年核桃树死亡是常有的情况,而核桃树死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核桃树死亡是被告挖路造成,也未对死亡核桃树进行任何评估与鉴定,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亡核桃树的具体经济价值;2、被告李正洪未扣留原告李在成的拖拉机,也未挖断公路,原告完全可以自己将车辆开走,不存在被告扣留原告拖拉机的情况。但原告自己未将拖拉机开走,反而诬陷被告扣留其拖拉机,其目的实则是阻止被告李在成的拖拉机、小车、摩托车通行。综上所述,李在成所起诉的情况与实际事实完全不符,李在成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安装涵管有关,因此,李在成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李正洪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正洪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2、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正洪对原告李在成提交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李在成的核桃树死亡与被告李正洪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被告李正洪认可其与原告李在成因道路修筑涵管而发生纠纷,故对于原告李在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李在成对被告李正洪提交的部分照片和证人罗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李正洪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但因原告自认车辆可正常通行,故对于被告李正洪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在成与被告李正洪系同村村民,原告李在成在位于被告李正洪家门外的简易道路上方的山箐中有一片核桃林,在接近道路的地方有一棵核桃树(直径12到14厘米)在2016年8月份已完全死亡,因道路通行和排水问题,原、被告双方素有矛盾,2016年9月5日,原告李在成挖开道路欲重新铺设排水涵管时,因被告李正洪阻止施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正洪是否应赔偿原告李在成核桃树损失和拖拉机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李在���的核桃树损失是否由被告李正洪赔偿。第一,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李在成的核桃树位于道路上方的山箐,而道路下方的山箐更为陡峭,因此,虽然目前道路低洼处没有明显的排水涵管,但公路上方的山箐晴天不存在积水现象,核桃树也未被水淹。第二,虽然原告李在成的核桃树确已死亡了1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核桃树死亡与被告李正洪阻止原告修筑排水涵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李在成要求被告李正洪赔偿核桃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在成的拖拉机停运损失是否由被告李正洪赔偿。原告李在成认为自己的拖拉机被扣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正洪采取了暴力或其他威胁的手段阻止原告李在成把拖拉机开走,并且原告李在成也承认道路始终通畅,其拖拉机周围也无任何障碍物,因此,��原告李在成仅因被告李正洪说“暂时不要动车”,就故意将拖拉机一直停放着,自己的故意行为导致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李在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在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柄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