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郭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1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宾,经理。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乐县宝城街道尧沟董梁路西侧王潍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兰美,经理。被告:昌乐县华翊制线厂。负责人:冯立民,经理。被告:石玉宾。被告:张立敏。被告:王兰美。委托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太。委托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民。委托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雪。委托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郭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张剑波,被告石玉宾,被告王兰美,被告冯立民及被告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张立敏、郭秀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贷款三笔,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660万元,差额198万元。第一笔借款2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第二笔借款1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第三笔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承兑汇票差额198万元已经结清,但是利息未偿还。被告郭秀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兑付承兑汇票,但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1028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631641.1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1028第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476500.8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0722第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65528.63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0724第1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利息296327.92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原告对被告郭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瑞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张立敏、郭秀未作答辩。被告石玉宾辩称,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笔借款均属实,但是借款有抵押担保,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辩称,我们四个仅给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对金额为228万、172万的两笔贷款未提供担保,这两笔属于抵押担保贷款;我方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与原告业务副行长及经办业务人对是否进行担保进行交涉,经办人员明确说明该400万元属于抵押担保;我们怀疑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利用空白合同填写的89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秀签订2012年0918第009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秀以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岳家辛庄村路1号11幢等14幢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0××50、00××51、00××52、03××01、03××02、03××03、03××04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228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秀签订2012年0918第009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秀以名下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乐国用(2007)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72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签订2014年0716第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人民币498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722第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265528.63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724第1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60万元,按照70%缴存承兑保证金,剩余30%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存,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签发6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前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差额部分足额缴存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兑付了660万元承兑汇票款。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汇票款198万元转为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逾期借款,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96327.92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028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28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31641.19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028第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7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76500.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责任。提供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2014年0716第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玉宾、王兰美、冯立民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898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立敏、许胜太、陈瑞雪分别为被告石玉宾、王兰美、冯立民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石玉宾质证称,签字属实,当时可能签订的空白合同。被告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质证称,合同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当时只是担保了498万元,而不是898万元,另外400万元属于抵押担保,该合同应该是利用以前签好的空白合同伪造的。被告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提供如下证据反驳原告:1.原告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为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授信136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其中:1.流动资金300万元…;2.流动资金400万元…;3.7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660万元…。要求追加石玉宾夫妇、冯立民夫妇及王兰美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加盖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印章的空白保证合同两份;3.被告王兰美与原告方客户经理高峰通话录音证据一份,通话内容为关于保证合同是498还是898,高峰称400万本身有抵押,没法担保。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批复明确载明要追加被告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提供担保,空白合同上并没有原告方签章,无法证明从何处得来,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录音证据属实,但是并不确定是沟通的哪一笔借款,且涉案借款时间已久,客户经理也不可能清楚记得借款的具体担保情况,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方客户经理高峰到庭陈述称,涉案借款是2014年办理的,自己已经于2016年由昌乐支行调到坊子支行,自己并不清楚的记得当年具体的情况,与被告王兰美通话时手边没有相关合同,一切以合同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张立敏、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郭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722第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265528.63元、2014年0724第1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欠款利息296327.92元,2014年1028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631641.19元,2014年1028第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76500.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秀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均成立并生效,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但行使抵押权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原告要求行使无限制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提供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98万元,故该两被告应在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提供的批复上载明要追加该六人提供保证,空白合同仅有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华翊制线厂签章,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王兰美与原告方客户经理高峰的通话录音内容并不明确,其该录音证据证明力远不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被告真实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上述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所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述被告所讲,是原告在空白合同上填写的最高主债权额,那也应视为上述被告签字后,对担保金额等事项的完全授权,上述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总额未超出原告与被告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定的最高主债权额,被告石玉宾、王兰美、冯立民及他们对应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张立敏、许胜太、陈瑞雪应对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722第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65528.63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724第1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利息296327.92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28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631641.1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28第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476500.8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郭秀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岳家辛庄村路1号11幢等14幢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0××50、00××51、00××52、03××01、03××02、03××03、03××04号)在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六、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郭秀名下抵押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乐国用(2007)第××号)在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七、被告山东瑞力生药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498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昌乐县华翊制线厂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498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石玉宾、张立敏、王兰美、许胜太、冯立民、陈瑞雪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8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