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郑明根与潘芝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根,潘芝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830号原告郑明根,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芝奇,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郑明根为与被告潘芝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芝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明根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芝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根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约定若逾期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明根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还清,逾期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但是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案涉3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6年6月6日收到的事实。被告潘芝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芝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郑明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潘芝奇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潘芝奇向原告郑明根借款30000元,被告潘芝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若逾期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2016年6月6日被告潘芝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明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逾期,被告潘芝奇既未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郑明根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芝奇向原告郑明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潘芝奇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潘芝奇未按期、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郑明根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郑明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芝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现原告郑明根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2分,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13个月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芝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芝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明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37800元。如被告潘芝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潘芝奇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徐春林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