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陈水霞与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陈水霞,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水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水霞,系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及原审原告陈水霞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并非全部登记在房产证上,本案就存在这样的情况。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水霞的名下,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确系是上诉人与陈水霞共同出资购买的。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正确的,无可非议,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太通公司、陈水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世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世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太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水霞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太通公司、陈水霞共同购买大世界公司开发的德胜工业园汽车大世界市场1号汽车4S店商品房一套(面积3210.2平方米,价格2285元/平方米,总价7331870元),用于太通公司经营汽车销售售后服务业务。太通公司、陈水霞已经支付大世界公司的购房款共计6094580元。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太通公司、陈水霞要求维修未果,太通公司、陈水霞拒绝支付余款1240727元。2008年6月1日大世界公司以房屋产权登记人陈水霞拖欠房款为由,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市仲裁委作出(2008)银仲裁字80号裁决书。大世界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查封陈水霞位于银川德胜汽车大世界1号4S房屋产权(证号:20061070、20061071、20061072、20061073、20061074)5套房产、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03号东方家园4号楼1单元101室(证号:2007006785号)、银川市兴庆区春满园10号楼5单元101室(证号:128135号)及陈水霞在太通公司出资额297万元(出资比例99%股权)。因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大世界公司伪造,该裁决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年11月4日,大世界公司以要求陈水霞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陈水霞上述7套房产及陈水霞在太通公司297万元股权。本案因大世界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6月11日大世界公司又以解除与陈水霞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并提出保全,又将上述7套房产及股权冻结。法院驳回了大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大世界公司再次起诉,冻结陈水霞的房产。由于大世界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太通公司、陈水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陈水霞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太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太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太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太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水霞名下,由谁出资并不能表明物权。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陈水霞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太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太通公司的起诉。本案起诉主体为两原告陈水霞与太通公司,驳回太通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另一诉讼主体主张相同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太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