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小华与谢兴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华,谢兴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3633号原告:叶小华,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谢兴权,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小华与被告谢兴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小华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兴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小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叶小华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燕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