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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建超与赵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超,赵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3074号原告:张建超,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得勇,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超与被告王红军、李忠伟、赵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红军、李忠伟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14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许,樊志国驾驶原告张建超所有的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省道××××孟村路段,与李忠伟驾驶的被告赵得勇所有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忠伟和樊志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4410元、停运损失为4004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905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7471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得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赵得勇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7时许,樊志国驾驶原告张建超所有的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省道××××孟村路段,与李忠伟驾驶的被告赵得勇所有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忠伟和樊志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得勇所有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忠伟所持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受损的豫E×××××号“陕汽”牌牵引车及豫E×××××号挂车于2017年7月19日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4410元;于2017年5月22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4004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905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7471元。另查明,被告赵得勇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其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了原告张建超。还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将不承担停运损失等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所有权证明、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事故认定书,李忠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建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得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李忠伟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得勇所有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得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174410元及施救费19050元,由相应的评估报告及花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134022元。二、其他部分1、关于停运损失4004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事项,且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将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故由被告赵得勇承担70%,为28028元。2、关于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7471元,有相应的花费单据证明,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故由被告赵得勇承担70%,为9429.7元。被告赵得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超各项损失共计134022元。二、被告赵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超各项损失共计37457.7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赵得勇负担4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