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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77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衣含,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衣含、许贺忠、被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用车辆;3.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61024元及违约金;4.被告履行车辆违章罚款220元、扣2分行政处罚。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放弃第3、4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辽JAP5**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4个月(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租金10876元,每月25日为付款日;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可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不予退回押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承担全部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提前退租须支付提前未付租金总额100%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完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车辆销售过户给被告,即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未支付当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躲避不见并隐藏车辆至今,构成根本性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车辆也没在被告处,原告第2项请求属客观不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某公司提交1、《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附件2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以租代购关系,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交付;2、《划款授权和承诺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到期后原告可以通过工商银行从被告的帐户划款;3、《车辆销售协议》1份,证明被告如约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将车辆过户给被告;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辽JAP5**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5、戴九洲的放款卡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款173160元;6、《借款协议书》1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微信截图2张、视频2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并由他人出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双方不存在以租代购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九州精品车行选定车辆之后原告承诺帮助被告付清款项,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是车辆抵押;证据6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记载,不属于合意协议;微信截图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车辆;视频资料没有意见,但当时开车的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为被告齐某从原告某公司提车后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1-5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某在车行选定一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通过王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戴九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0710000665621汇入173160元。该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006651、车牌号为辽JAP5**)于2016年6月3日通过购买方式登记于原告某公司名下。同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齐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车牌号为辽JAP5**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租期24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租金10876元,每1个月为1个付款周期,每月25日为付款日;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所租车辆状态以附件2双方确认为准;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情况检验交接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附件1主要内容为:原告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被告按期如数缴纳租金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被告自行负责承担承租车辆上一切人员的安全及其拥有的或为他人代管的财产之安全;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每日需承担全部租金的3%做为滞纳金,3日内未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15日内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租赁车辆应在保证履行租车义务的前提下,如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本协议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齐某,被告齐某至今未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某公司根据被告齐某选定的车辆依指示交付购车款并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齐某,足以认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东然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齐某提出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某公司所有,原告基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标的车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齐某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刘东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辽JAP5**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006651)一台返还给原告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3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原告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光审 判 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