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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咸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被告人王咸权,绰号”么圆”,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咸权在澄迈县福山镇225国道红光广门斜对面的公路边,将1包海洛因卖给李某钦,得款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咸权处扣押了人民币150元、2包毒品可疑物、1辆三轮摩托车和1部手机,从李某钦处扣押了1包毒品可疑���。经民警称量,上述被扣押的3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08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3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咸权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咸权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咸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3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三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