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26张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及其辩护人臧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雄至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617号一叶堂玉器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摆放在该店门口价值人民币2342元的盆景1个。案发后,该盆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雄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雄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雄盗窃金额刚超过追诉标准,情节较轻;2、案发后赃物已全好无损返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张雄系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盗窃他人财物,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张雄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雄至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617号一叶堂玉器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孟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盆景1个,价值人民币2342元。当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张雄的住处将其抓获,追回所窃盆景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被告人张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雄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雄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雄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雄系初犯、偶犯,盗窃金额刚超过追诉标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又于庭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雄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以上控辩双方意见一致,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