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志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志刚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志刚,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闫志刚因起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814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收到闫志刚的起诉状,闫志刚在原审中诉称,腾讯公司经营QQ空间游戏《QQ超市》,闫志刚是这款网络游戏的用户。在游戏过程中,腾讯公司经常无故删减闫志刚的虚拟货币和道具。之后又关闭扑克室、消消货、大探险家,清零闫志刚的虚拟货币和道具。故起诉要求:1、判令腾讯公司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闫志刚在《QQ超市》的消费、游戏记录,补发腾讯公司非法删减闫志刚的道具、虚拟货币200元人民币;2、判定腾讯公司《2017.8.30公告》无效,2017年9月4日腾讯公司不得关闭扑克室,消消货,2017年9月25日腾讯公司不得关闭大探险家;3、判令腾讯公司向闫志刚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腾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网络服务法律关系,一般是随着用户注册而建立起来的。用户注册实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缔结的过程。网络服务合同都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当用户注册时,只要按照服务商确定的程序,浏览各项条款后,点击确认即可完成服务合同的缔结,注册过程,完全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因此注册的过程,即合同缔结方式,完全是电子化的。同时合同的表现形式也是数字化的电子文档。因此,网络服务合同成为完全在网络上完成的电子合同。点击腾讯开放平台服务系统,即显示“为使用腾讯的服务,您应当阅读并遵守《应用用户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腾讯服务协议》和《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规则…如果您选择接受本协议开通本应用,即表示您同意接受本协议各项条件的约束。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则不能获得使用本应用的权利…”。上述协议规则虽为格式条款,但其中协议管辖之类的关键条款以加粗等形式足以引起用户的注意,即“本协议签订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若本协议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闫志刚欲使用相关服务,必须事先认真阅读相关协议规则各条款,接受本协议开通本应用,才能使用帐号登录网络游戏依照相关游戏规则与其他游戏用户之间互动。闫志刚已经获得使用腾讯应用则表明其同意接受本协议各项条件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人闫志刚应遵循协议管辖条款,即向协议签订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闫志刚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闫志刚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法庭调查,毫无根据不受理闫志刚的起诉。原审裁定中所述《应用用户协议》《腾讯服务协议》《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三协议”)没有经过质证,甚至都没有让闫志刚过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不是腾讯公司的一个部门,腾讯公司内部文件不应该自动跑到法院,法院没有义务帮助腾讯公司取证,也没有权力自动收集对闫志刚不利的证据,“三协议”是如何进入本案的?法院的立场应该是“公平、公正”,而原审法院明显偏离了公平公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闫志刚签署过“三协议”,“三协议”对闫志刚没有约束力。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是为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客观事实只能确认,绝对不会改变客观事实。比如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借据),若合同与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是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本案中,虽然“三协议”中写明“本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但实际签订地不是深圳市。众所周知,现在的网络协议都是从服务器自动推送给用户,用户确认成立,服务器都是在场地、人工、电费较为低廉的地区,比如贵州、内蒙等等,绝对不会是在深圳,而本案的用户所在地是在珠海,所以合同签订地(客观事实)是珠海。“三协议”所述签订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闫志刚的原审诉讼请求。经查,闫志刚提出本案诉讼之时,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当日,香洲区法院向闫志刚发出(2017)珠香法民登字第4-83号《告知书》,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闫志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要求,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此,受案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应依职权对管辖问题进行初步审查。根据上诉人闫志刚在提出本案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能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情形,而其在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选择了合同之诉,在当事人未提交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腾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香洲区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而合同履行地,根据闫志刚提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识别合同履行地的标准,腾讯公司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仍应当确定为深圳市,故香洲区法院亦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由此,根据法定管辖的标准,闫志刚提出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即香洲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香洲区法院在行使释明告知权之后有权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原审裁定以闫志刚与腾讯公司之间存在管辖协议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尽管法院在受理案件的形式审查中应对管辖权依职权审查,但审查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材料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主动收集并援引腾讯公司的相关服务协议用以判断管辖权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闫志刚提出的本案诉讼,不属于珠海辖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故其上诉要求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处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