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先其与被告饶正亮、唐华、饶浩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其,饶正亮,唐华,饶浩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211号原告:吴先其,男,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正亮,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唐华,女,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饶浩燃(曾用名:饶浩瀚),男,生于1999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吴先其与被告饶正亮、唐华、饶浩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正亮、唐华、饶浩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经房屋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北路679号物华北苑13幢1-5-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5万元,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与原告。因资金尚缺,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8月18日,原告到什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该房已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其所购房屋为善意取得,应归其所有,为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饶正亮、唐华、饶浩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以及被告饶正亮、唐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饶正亮、唐华系夫妻,被告饶浩燃系其子,曾祥英系被告饶正亮之母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饶浩燃委托书、什邡市方亭忠信房介门市部(以下简称“什邡忠信房介”)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李国清的收条、转款凭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收条复印件二份,房屋产权证、水电气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通过房屋中介签订合同和履行,原告现占有该房和持有房屋产权证照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已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的事实。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无复印来源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饶正亮、唐华系夫妻,被告饶浩燃系其子。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通过什邡忠信房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24.5万元购买三被告共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北路679号物华北苑13幢1-5-1号房屋(建筑面积125.5㎡),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交房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饶正亮、唐华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什邡忠信房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国清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2.5万元,李国清于2016年11月8日根据被告饶正亮、唐华的指示,将2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饶正亮之母曾祥英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饶正亮、唐华向原告出具收到22.5万元的收条,并注明房款已全部付清,二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什房权证方亭字第C000XXXX3-1号、3-2号、3-3号,什国用(2014)第XXXXX号】、水电气使用卡交与原告。合同中未约定房屋过户时间,双方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称其于2017年8月18日到什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已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尤其是原告的付款能够通过房屋中介和银行转账等证据印证为真实,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未经过户登记,自然也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目前房屋产权过户的障碍,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先其与被告饶正亮、唐华、饶浩燃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吴先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8元,由原告吴先其负担1244元,被告饶正亮、唐华、饶浩燃负担1244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