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何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何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负责人:王国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英,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江支行)与被告何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小英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351.1元及利息17738.96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8月12日,以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何小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借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截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99351.1元、利息17738.96元、违约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浦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小英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刷卡透支,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小英理应按约归还所透支的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小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351.1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违约金合计以月利率2%为上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创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