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执2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符宗平、刘方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宗平,刘方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2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符宗平,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刘方全,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执219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方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方全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方全在中国工商银行13×××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