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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与马敏关、赵德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马敏关,赵德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142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梅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79628M。负责人:黄忠,系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俊,系该社职工。被告:马敏关,男,1988年01月12日生,回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赵德查,女,1989年01月04日生,回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梅信用社诉被告马敏关、赵德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敏关、赵德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敏关偿还原告杨梅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19500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1874.63元,本息合计:21374.63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9.2437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赵德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敏关以发展养殖业于2016年7月22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正常利率为6.1625‰,逾期利率9.24375‰,被告赵德查系债务人马敏关之妻,属关联共同债务,贷款由赵德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于2017年7月21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95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1874.63元,本息合计:21374.6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向被告马敏关、赵德查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敏关与被告赵德查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马敏关(作为甲方)、被告赵德查(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杨梅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贷款证实际持有人与甲方不是同一人的,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在此,甲方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为:赵德查,与持证人(即甲方)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争议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马敏关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德查作为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7月22日,被告马敏关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杨梅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杨梅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马敏关,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养牛,借款利率6.1625‰,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期还本。”被告马敏关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杨梅信用社于2016年7月22日按约向被告马敏关发放贷款2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敏关、赵德查未按约定向原告杨梅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马敏关、赵德查尚欠原告杨梅信用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1874.63元,本息合计:2137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在案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梅信用社与被告马敏关、赵德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其签约主体适格,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敏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敏关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1874.6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德查作为借款人即被告马敏关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借款合同上已明确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故被告赵德查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应与被告马敏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敏关、赵德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敏关、赵德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利息1874.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余下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24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21374.63元。二、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马敏关、赵德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