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1、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30号原告:魏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住甘州,现住甘州。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再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93000元,利息31950元,合计1249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某1赊购原告价值90000元的羊只,被告王某1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2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未付款,又于2015年8月再次承诺给付原告违约利息。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2015年8月7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某2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2016)甘0702民初109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甘0702民初10900号民事卷宗中对被告王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魏某购羊款(大小共计壹佰陆拾只每只562.5元),合计欠款玖万元整(¥:90000)欠款于2015年6月22日付清加付叁仟元(¥3000)合计玖万叁仟元(¥93000)”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某2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7日,被告王某1在此欠条中备注”此款续期至2015年12月22日还,付6月22日到12月22日利息壹万叁仟元整总计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某1向原告赊购羊只,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羊只,被告王某1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某1应向原告偿付购羊款90000元。关于被告王某1应支付的欠款利息数额,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加付3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000元,此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31950元,根据被告王某1于2015年8月7日在欠条中增加的备注内容,可推定双方约定的欠款月利率为2.2%(12000元÷90000元÷6个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3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某1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49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某2在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欠条中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某2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某2约定还���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7日,被告王某1在欠条中增加备注,将还款日期续延至2015年12月22日,但被告王某2未在备注下方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还款日期的变更系经三方协商达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甘0702民初10900号民事卷宗中对被告王某2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2陈述欠条下面的备注系被告王某1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书写的,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王某2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根据(2016)甘0702民初10900号民事卷宗中本院对被告王某2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2亦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底或2016年1月初给其打过电话,其称原、被告约定的欠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称在借款期间一直向担保人索要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王某2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偿付原告魏某欠款90000元,承担利息34950元,合计12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