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华锋与杨光琼、郑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锋,杨光琼,郑申慧,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617号原告:周华锋,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被告:杨光琼,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郑申慧,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杨光琼之妻)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70380495D。法定代表人:陈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华锋与被告杨光琼、郑申慧、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锋、被告杨光琼、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申慧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琼、郑申慧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杨光琼、郑申慧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光琼、郑申慧为夫妻,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车辆抵押。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4日。该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准前述诉请。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杨光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无异议,该公司只应承担鄂Q×××××的车辆的担保责任。被告郑申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周华锋与被告杨光琼、郑申慧、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周华锋向被告杨光琼、郑申慧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杨光琼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作为担保。2015年8月4日,被告杨光琼立据向原告周华锋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0‰,当日,2015年8月4日、8月5日,原告周华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杨光琼账户汇款300000元、50000元。该款逾期后,被告杨光琼仅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4日。现原告故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华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为被告杨光琼提供借款,且该款已到达被告的账户,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琼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华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被告杨光琼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杨光琼所有的鄂Q×××××作为担保偿还其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申慧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其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华锋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申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利川市腾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杨光琼所有的鄂Q×××××的作为担保偿还原告周华锋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光琼、郑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亚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