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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梁忠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梁忠普,梁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60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才,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杨庄工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807602960。法定代表人:梁延强,董事长。被告:梁忠普,男,汉族,1987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梁延强,男,汉族,1963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武城信用社)与被告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池公司)、梁忠普、梁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被告鑫池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延强、被告梁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鑫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229167.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1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3000‰计算、合同期满后按9.4500‰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梁忠普、梁延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鑫池公司抵押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鑫池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池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9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6.3000‰。被告梁忠普、梁延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鑫池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池公司辩称:1、梁忠普、梁延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抵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梁忠普未答辩。被告梁延强答辩意见同被告鑫池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鑫池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武)流借字(2013)年第12050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9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鑫池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140114050142050001854中,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000‰(利率与年利率7.56%相同)。被告梁忠普、梁延强于2015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武)保字(2013)年第1205001号。约定:该合同为确保鑫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武)流借字(2013)年第12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签订,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99.8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其他事项约定中,各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鑫池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鑫池公司,抵押权人为武城信用社,合同编号为(武)高抵字(2013)年第1205001号,双方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35976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鑫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产权人为被告鑫池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城县杨庄工贸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有(2006)字第368号,地号为:B7-1-063号,面积为18374.85㎡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德武字第××、04××53号,建筑面积4173.32㎡的房产。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分别在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武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方式是,可以通过与抵押人鑫池公司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人鑫池公司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6年3月2日、11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鑫池公司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由梁延强同日签收。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梁延强、梁忠普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分别由梁延强、刘洪蕾签收,刘洪蕾系被告梁忠普之妻。梁延强系梁忠普之父。被告鑫池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池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鑫池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鑫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3000‰计算、合同期满后按9.4500‰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延强、梁忠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届满的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梁延强、梁忠普签发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梁延强、梁忠普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延强、梁忠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池公司追偿。被告鑫池公司、梁延强辩称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鑫池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35976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与被告鑫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在约定期间内,原被告能够确定的债权为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武)流借字(2013)年第12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数额,该债权约定期间已届满且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要求本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鑫池公司抵押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鑫池公司、梁延强所辩已超抵押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忠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000元及利息(依本金2998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6.3000‰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500‰计算)。二、被告梁忠普、梁延强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忠普、梁延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城县杨庄工贸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有(2006)字第368号,地号为:B7-1-063号,面积18374.85㎡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德武字第××、04××53号,建筑面积4173.32㎡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城县鑫池棉纺织有限公司、梁忠普、梁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