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第6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东玲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玲,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第64555号原告:赵东玲,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保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系原告之女),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军,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化工部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80367424-4。主要负责人:戴英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赵东玲与被告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被告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133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320元,合计1478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2.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9时20分许,李军驾驶津D×××××号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以34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里北门时,遇赵东玲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世纪大道,李军车辆前部左侧与赵东玲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赵东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东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李军驾驶津D×××××号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军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其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9时20分许,李军驾驶津D×××××号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以34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里北门时,遇赵东玲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世纪大道,李军车辆前部左侧与赵东玲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赵东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东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李军驾驶津D×××××号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军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赵东玲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为:股骨下端骨折(左),脑挫伤,软组织疾患、未特指(前额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糖尿病,冠心病,累及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半月板撕裂、近期的。又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左骨远端),脑挫伤,软组织疾患、未特指(前额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糖尿病,冠心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1712.3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雇用天津市河西区真好佳家政服务中心董利琴进行护理,共计花费护理费7920元。原告因急救花费1600元,出院花费担架车费600元。原告在天津市大港区宜家兴乐超市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花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河西区真好佳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天津市东丽区语旭家政服务中心发票、天津市大港区宜家兴乐超市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用费票据明细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31712.32元。原告对其用血互助金的请求只提供了电子版的便条,该便条注明出院开发票方为有效,因此用血互助金的便条本院不予采信,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171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4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河西区真好佳家政服务中心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了该中心的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92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和天津市东丽区语旭家政服务中心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救助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5.关于原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据,且该项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655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玲损失201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赵东玲损失126432.32元。关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所以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玲损失201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赵东玲损失126432.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新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铁城书记员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