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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汤德彬与温春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德彬,温春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040号原告:汤德彬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春文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汤德彬与被告温春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新建住房装修,由于被告长期在上杭打工,直至2016年3月26日双方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万元,扣除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的一些劳务款外,被告仍欠原告住房装修劳务工资1.8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7年1月才支付了3000元。余下1.5万元经原告再三催告,但被告却在完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一直拒不给付。被告温春文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温春文与原告对工资欠款问题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建房工资总结还欠余一万八千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温春文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欠款,仍有1.5万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由被告温春文向原告汤德彬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该欠条载明:“建房工资总结还欠余一万八千元”,“付2017年1月27日温春文叁千元¥3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为1.5万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春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汤德彬支付劳务工资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温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桂莲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