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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书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77号原告:余书哲,男,生于1985年11月7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豫,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书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8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R×××××-豫R×××××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于2016年10月7日在西峡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各���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R×××××-豫R×××××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余书哲)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豫R×××××-豫R×××××挂大货车一辆登记在乙方(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合法经营……合同期内,甲方享有车辆自主经营和全部收益的权利,并对外独立承担全部民事和经济责任,一切经营费用自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豫R×××××-豫R×××××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其中主挂车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0537元、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该主挂车保险单均载明:“本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其各自附加险)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豫R×××××-豫R×××××挂挂半挂车未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办理分期贷款。2016年10月7日,司机郑建波驾驶豫R×××××-豫R×××××挂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水镇××村敬老院门���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斌驾驶的豫R×××××-豫R×××××半挂车碰撞,造成余书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斌、余书哲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R×××××-豫R×××××挂半挂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后该车在西峡县佳瑞汽修维护中心维修,花费修理费95710元。2017年5月16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鉴定。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南众司鉴定评估字(2017)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R×××××-豫R×××××车事故损失为84819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对方车辆豫R×××××-豫R×××××挂半挂车受损,后该车在西峡县佳瑞汽修维护中心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豫R×××××-豫R×××××挂司机刘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本车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豫R×××××-豫R×××××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84819元,该鉴定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综上,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7819元(豫R×××××-豫R×××××挂半挂车车损84819元、施救费8000元、豫R×××××-豫R×××××挂半挂车车损5000元)。被告应当在主挂车两份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2819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书哲保险金97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474元,由原告余书哲承担6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静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