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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梅广仁与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广仁,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528号原告:梅广仁,男,194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第二中学退休数学教师,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祥。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3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吴松檀,该公司经理。原告梅广仁与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锦信和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5个月)、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关联企业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按月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600元,逾期按照借款额日千分之二赔偿损失。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POS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期内每月归还本息2600元,合计13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实际债权之费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协议签订当日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提供的POS机上通过刷卡支付了10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和相关的资金交付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10000元本金5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即按月息6%计算;逾期利息按日息2‰计算,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年利率24%)支付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之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梅广仁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梅广仁承担25元,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荣人民陪审员  呙如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