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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军杰、杨学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军杰,杨学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军杰,又名白浩,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山,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白军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履行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本案应由本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5日,白军杰订购杨学山的木材,价值89010元,当场交付1000元,约定次日“货到付全款”,白军杰以白浩之名在销货单上签名。后发生纠纷,引发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销货单上约定的“货到付全款”,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杨学山要求白军杰支付货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杨学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学山选择在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军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审 判 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腊梅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