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保新与高海春、张贺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新,高海春,张贺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175号原告:张保新,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高海春,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张贺莲,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张保新与被告高海春、张贺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春、张贺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新诉称,被告高海春与被告张贺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连续性的加柴油,根据欠款条中记载被告一共欠原告柴油款41331元,并且欠条中特别约定,每月10日前结账,20日后结账每晚还1天加收10%滞纳金。原告在2014年6月份左右关闭了加油站,之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还款,在2016年2月6日,被告张贺莲给付1000元货款,有字据为证,二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0331元。在2016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高海春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以上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40331元;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欠款本金40331的滞纳金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春、张贺莲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高海春、张贺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张保新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春与被告张贺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高海春在原告张保新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累计柴油款41331元未付,被告高海春为原告签署欠条21份,欠条中约定“每月10日前结账,20日后结账户每晚还1天加收10%滞纳金”。2016年2月6日,被告张贺莲还款1000元,剩余柴油款40331元,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海春从原告张保新处购买柴油,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40331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高海春、张贺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春、张贺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保新柴油款4033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高海春、张贺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韩国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