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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杨海泉、马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海泉,马丽芳,杨帆,胥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38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工。被告:杨海泉,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马丽芳,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杨帆,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胥小玲,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杨海泉、马丽芳、杨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依法通知胥小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王君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倩书 记 员 何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