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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林与颜丽丽、颜丙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颜丽丽,颜丙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362号原告:王林,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颜丽丽,女,28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颜丙双,男,5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王林与被告颜丽丽、颜丙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丽、颜丙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颜丽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颜丙双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于2014年1月19日被告颜丽丽经担保人颜丙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息1.5分,并约定借期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息共计23,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利息本金转下年,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2015年利息,本金转下年。现已到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颜丽丽未作答辩。颜丙双未作答辩。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双辽市柳条乡王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颜丽丽经颜丙双担保在刘林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到期利息3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共计23,000.00元。颜丽丽、颜丙双并给王林出具了借据,到期后颜丽丽、颜丙双偿还了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款(利息款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本金转下年,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颜丽丽、颜丙双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颜丽丽是否经颜丙双担保在刘林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颜丽丽应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颜丙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颜丽丽经颜丙双担保在王林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现出借人王林主张借款人颜丽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下余利息3000元,并要求颜丙双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颜丙双仅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颜丙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丽丽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颜丙双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共计2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丙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丽丽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95元由被告颜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洪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孔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