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与枣庄市台儿庄区运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枣庄市台儿庄区运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735号原告: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负责人:马洪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该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该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台儿庄区工业园区北三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帅帅,经理。原告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恒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简称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绍莉、宋宜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平律师事务所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诉临沂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指派马洪军律师出庭代理应诉,但被告没有支付代理费。2015年12月23日,台儿庄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沂万兴饲料公司向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0.4万元。被告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诉临沂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12月8日,原告恒平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甲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马洪军律师为甲方与临沂万兴饲料有限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同授权委托书。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向乙方交纳代理费2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为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向马洪军律师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委派律师马洪军参加了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与临沂万兴饲料有限公司公司的一、二审庭审诉讼,且该案已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278号判决书判决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恒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运丰粮食种植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参加了被告与临沂万兴饲料有限公司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且二审案件已审理终结,即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委托事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代理费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宋宜磊人民陪审员 姜绍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