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国强、郭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国强,郭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303号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平,系该信用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艳龙,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立国,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国强,农民。被告郭美霞,农民。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初艳龙、宋立国及被告任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二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共同向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又与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内蒙古雪源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7套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共同向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又与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内蒙古雪源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7套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出款通知书及其他贷款资料予以���明。本院认为,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关请求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共同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以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记录为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1元减半收取11896元,由二被告任国强、郭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