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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艳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艳开,程晋岭,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阳光汇景小区13-2-6060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7859-7。法定代表人:叶先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习习,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开,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利,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晋岭,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城,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22号(中建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48981284。主要负责人:孙井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城,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开,原审被告程晋岭、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陈习习,被上诉人李艳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利,原审被告陈晋岭,原审被告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艳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程晋岭是汉青公司的带班负责人,无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艳开,该二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上没有汉青公司加盖的印章,且汉青公司在案发前不知道程晋岭转包的事实,故协议上的约定对汉青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2、原判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李艳开的施工工程量错误,应当按照李艳开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约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差距大。3、原判认定汉青公司支付李艳开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李艳开与程晋岭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逾期付款利息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双方因工程量的计算不同产生争议,从而导致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李艳开在一审时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未诉请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李艳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晋岭陈述:同意汉青公司的上诉理由,李艳开实际施工没有那么多层。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共同陈述:原判认定四局六公司和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李艳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晋岭支付工程款314500元及违约金65500元,合计380000元整;2、判令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汉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市田家庵区上郑广场工程由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承建,2014年7月21日,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汉青公司建设。程晋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作。2011年11月1日李艳开(乙方)与程晋岭(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合包代表)以建筑面积每平方28元价格。承包甲方上郑广场4#楼(1-42层)室内砌砖、二次止水滞、构造柱、卫生清理(不包括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施工时留下的垃圾);2、甲方每月应付乙方每人生活费:男工1000元,女工1000元(2014年阴历年底之前付清前面所干工程余款);3、2015年(生活费同上)工程(砌砖)结束后12月底内付清余款,若有违约按(1-42层)总造价每月20%补偿……甲方程晋岭签字,乙方李艳开签字,中间人胡金贵签字。协议签订后,李艳开开始进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李艳开主张其施工范围为4#楼东单元(4-33层),每层405.29平方米,楼顶75平方米,西单元(3-40层),每层400.24平方米,楼顶75平方米。程晋岭已付款245000元,间接付款211000元,尚欠314500元。双方因施工楼层问题以及每平方米28元是按照建筑面积还是墙面面积计算产生纠纷,程晋岭一直没有给李艳开结算,李艳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2015年5月20日,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向汉青公司出具一份整改通知单,通知其因施工质量及工期问题,对4#楼砌筑班组人员进行更换。故18-27层,砌墙由谢昭山负责;28-29层,砌墙由邹方顺负责,30-40层由汤多美负责。三人共结算工资款200340元,该工资款在李艳开主张中已经从间接付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艳开与程晋岭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李艳开没有施工资质,但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故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有效,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对工程款进行计算。李艳开请求程晋岭给付工程款,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以及汉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协议系李艳开与程晋岭签订,程晋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系汉青公司从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处转包,其也是李艳开实际施工的受益人,故汉青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系合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汉青公司,其已经将汉青公司的工程款付清,故不承担责任。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程晋岭提出李艳开的施工范围是3到17层,17层以上由谢昭山、邹方顺、汤多美三人负责,但根据其提供的施工结款及施工人员单,只能认定18-40层的房屋砌墙工作系谢昭山、邹方顺、汤多美三人完工,不能以此否认李艳开承包甲方上郑广场4#楼(1-42层)室内砌砖、二次止水滞、构造柱、卫生清理的工程范围,该三人砌墙的工资李艳开在起诉时已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汉青公司仍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李艳开主张的工程款314500元,系按照其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对于每一层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要求四局六公司、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交了建筑施工平面图,经与李艳开请求的面积核实,李艳开的请求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李艳开诉请的工程款,根据李艳开主张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8元计算为314500元,予以支持。李艳开请求的违约金65500元,系按照总工程款的20%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本案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2月底付清,汉青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工程款,故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判决:1、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艳开工程款31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驳回李艳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汉青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4号楼具体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证明李艳开施工的工程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应当是东单元281平方米,西单元219平方米。李艳开对汉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程晋岭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四局六公司及淮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并无李艳开签名,无法证明李艳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汉青公司应否向李艳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汉青公司应否向李艳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艳开与程晋岭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艳开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程晋岭系汉青公司的带班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作,汉青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程晋岭是其聘用的劳务施工组组长,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程晋岭就涉案工程与李艳开签订协议,也仅涉及劳务,故可以认定程晋岭的该行为系代表汉青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汉青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李艳开请求给付违约金,原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汉青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艳开与程晋岭签订协议,双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价格计算工程款,这是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李艳开与程晋岭签订的协议约定为涉案工程4#楼(1-42层)室内砌砖等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完工,一审判决根据建筑施工平面图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李艳开诉请工程款3145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汉青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约定施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一致,应当根据李艳开的实际施工面积即墙面面积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