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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月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05行初35号起诉人李月银,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月银的起诉状,其诉称:长洲公安分局兴龙派出所以其扰乱天安门秩序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5日先后三次对其实施行政拘留,且长洲公安分局没有任何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超越管辖权。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本院认为,李月银认为2012年、2014年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行政拘留,根据李月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决定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公安局或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李月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月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创林审判员  蔡焕杰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