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33号附近巷道内,向张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魏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33号附近巷道内,向张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魏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江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