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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8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沈伟良、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沈伟良,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30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良,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郑才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陆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系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沈伟良、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沈伟良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嗨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沈伟良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苏A×××××车辆与原告承保的浙D×××××(临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临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沈伟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损,浙D×××××(临牌)车辆总损失为30000元,其车主钱莎娜在车辆维修后,依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原告理赔,原告已对30000元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沈伟良、一嗨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苏A×××××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遂成讼。被告沈伟良未作答辩。被告一嗨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被告沈伟良向被告一嗨公司的关联公司租赁苏A×××××车辆期间发生,在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沈伟良时已要求其提供驾驶证,并提示其遵守交通法规,故被告一嗨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一嗨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亦无任何过错。苏A×××××车辆已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计免赔条款无异议,超出保险及不计免赔部分���被告沈伟良承担,被告一嗨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苏A×××××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条款约定,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范畴外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是造成此次诉讼的诉累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绍兴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3.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一嗨公司的主体身份。4.定损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额为30000元。5.委托维修服务协议1份、支付凭证打印件1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一嗨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服务手册、pos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嗨公司与沈伟良的租赁关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嗨公司为苏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信息及被告一嗨公司的关联公司已审核被告沈伟良的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对行驶证和身份证进行了验证,没有对驾驶资格尽到一个审慎的义务,所以不能免除被告一嗨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沈伟良对上述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被保险人一嗨公司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集团客户,故按集团批量投保的方式进行投保,并非每辆车的投保单上均有盖章,本案被保险人一嗨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报案记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填写的非常简单,而且盖的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被告一嗨公司的印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对免赔率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一嗨公司对不计免赔条款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失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嗨公司提供的证据1,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沈伟良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中的投保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沈���良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苏A×××××车辆与钱莎娜驾驶的浙D×××××(临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沈伟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莎娜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钱莎娜的车辆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0000元,并已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30000元。钱莎娜已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已赔付车辆损失30000元。另沈伟良驾驶的苏A×××××车辆系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处租赁所得,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一嗨公司,被告一嗨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已赔偿给被保险人钱莎娜保险金3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沈伟良要求赔偿。现原告沈伟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伟良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被告一嗨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且被告一嗨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免赔条款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2400元,另5600元应由被告沈伟良赔偿给原告。被告一嗨公司虽系苏A×××××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伟良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旻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