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黎晓亮、王富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晓亮,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1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晓亮,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富云,别名王飞,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贵阳市乌当区“醉如意”酒吧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05年3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笛,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乌当区“醉如意”酒吧负责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雪,绰号“小夏”,女,1997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秀发,曾用名杨强,男,1996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冷发红,曾用名冷杰,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天豪,绰号“豪哥”,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晓亮、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黔011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晓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起,被告人王富云、陈笛为提升自己经营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创路“醉如意”酒吧营业额,遂与被告人黎晓亮商定:由被告人王富云、陈笛提供消费场所及酒水,被告人王富云、黎晓亮负责招募“键盘手”和“酒托女”,通过上网锁定被害男性并将其带至上述地点进行高消费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骗得钱财后,由被告人王富云、陈笛从中分取40%,被告人黎晓亮分取20%,“键盘手”和“酒托女”各分取20%。随后,被告人黎晓亮在贵阳市乌当区温石路11号出租房内建立“键盘手”及“酒托女”操作窝点,由被告人杨秀发、冷发红与黄某2(1999年11月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某、冯某、李某1(后三人另案处理)等“键盘手”以女性名义通过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搭讪被害男性,以婚恋、交友等为由骗取被害男性的信任后再邀约见面,与此同时将被害男性的信息转告被告人蔡雪、张天豪及唐某、白雪、李某2(后三人真实姓名不详)等“酒托女”,由“酒托女”与被害男性见面,并引导被害男性在“醉如意”酒吧以高于酒水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格进行消费并从中牟取暴利。2016年11月,被告人黎晓亮与“相约1998”酒吧老板王某(真实姓名不祥)以前述方式合作实施酒托诈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键盘手”即被告人杨秀发用“杨某”的虚假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黄某1相约见面,并同时将黄仙桃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及被告人张天豪,由张天豪将黄某1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13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天豪又将黄某1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1000元。2、2016年9月,“键盘手”即被告人杨秀发以“杨某”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吴某相约见面,并同时将吴某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蔡雪,由蔡雪将吴某带至“醉如意”酒吧,先后两次消费3440元。3、2016年9月15日,“键盘手”即被告人杨秀发以“杨某”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鲁某1相约见面,并同时将鲁某1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蔡雪和李某2,由蔡雪、李某2将鲁某1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10472元。4、2016年10月6日,“键盘手”即被告人冷发红以“陈某”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施某相约见面,并同时将施某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白雪和唐某,由白雪、唐某将施某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8408元。5、2016年10月7日,“键盘手”即被告人冷发红以“初夏@微凉”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马某相约见面,并同时将马某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张天豪,由张天豪将马某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1400元。6、2016年11月11日,“键盘手”黄某2用“李梦琪”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胡某1相约见面,并同时将胡某1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蔡雪,由蔡雪将被害人胡某1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1154元。7、2016年11月28日,“键盘手”黄某2用“李梦琪”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钟某相约见面,并同时将钟某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张天豪,由张天豪将钟某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2521元,及“相约1998”酒吧消费776元。后被害人钟某对消费价格有所怀疑,遂报警。8、2016年11月30日,“键盘手”黄某2以“李梦琪”的虚拟身份,以交友为由与被害人曾某相约见面,并同时将曾某的相关信息转告“酒托女”即被告人张天豪,由张天豪将曾某带至“醉如意”酒吧消费897元。后被害人曾某对消费价格有所怀疑,未支付相关款项并随即报警。综上,被告人黎晓亮、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采取酒托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0198元。其中,被告人黎晓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98元,被告人王富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422元,被告人陈笛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422元,被告人蔡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66元,被告人杨秀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42元,被告人冷发红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808元,被告人张天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富云、陈笛的家属代为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22500元,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暂存于贵阳市乌当区会计核算中心。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晓亮、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晓亮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198元,被告人王富云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9422元,被告人陈笛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9422元,被告人蔡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5066元,被告人杨秀发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5042元,被告人冷发红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808元,被告人张天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724元,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黎晓亮、王富云、陈笛相互勾结、积极谋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该三被告人所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雪、冷发红、张天豪、杨秀发均系在他人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晓亮、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富云、陈笛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黎晓亮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5000元,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黎晓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富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蔡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杨秀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冷发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张天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十三台、手机九部、POS机二台、录像机一部、酒二十一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被告人王富云、陈笛、黎晓亮退赃款人民币275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继续追缴被告人蔡雪、冷发红、张天豪、杨秀发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晓亮不服,以“自己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晓亮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晓亮所提“自己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黎晓亮与原审被告人王富云、陈笛共同商定,由原审被告人王富云、陈笛提供消费场所及酒水,上诉人黎晓亮、原审被告人王富云负责招募“键盘手”和“酒托女”,通过“键盘手”上网锁定被害男性,再由“酒托女”将被害男性带至“醉如意”酒吧进行高消费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上诉人黎晓亮负责管理“键盘手”和“酒托女”,并发放“键盘手”和“酒托女”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黎晓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晓亮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5000元,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黎晓亮、原审被告人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黎晓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晓亮、原审被告人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黎晓亮、原审被告人王富云、陈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晓亮、原审被告人王富云、陈笛、蔡雪、杨秀发、冷发红、张天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晓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汤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