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新江与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江,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76号原告:李新江,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梁随成,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府城村。法定代表人:金新生,经理。被告:金新伟,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山阳区。原告李新江与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金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江及委托代理人梁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4240元及利息1500(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圆车工工作,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累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7240元,被告金新伟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3000元,余款34240元至今未还。被告胜凯公司、金新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2份、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胜凯公司法人代表金秋红电话询问笔录1份、企业信息表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金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新江工资34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金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新江2016年2月份、3月份共计27天,合计3240元。期间被告金新伟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新伟欠原告工资3424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新伟欠原告李新江工资3424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金新为支付工资342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龙工资34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金新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辉审 判 员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