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平与呼二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平,呼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二飞,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平因与被上诉人呼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平及被上诉人呼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砖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关于王挨有给上诉人余家村工地送砖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但是王挨有与被上诉人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是雇佣关系,王挨有本人在本案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和其在本院审理的(2016)内06民终1618号苏平与呼二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亦不一致,因此,要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货款支付情况,需要追加王挨有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薛春梅审 判 员 赵 霞审 判 员 魏敬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雷格更书 记 员 郎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