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华、刘敏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刘敏,尹佃国,张玉山,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敏,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尹佃国,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玉山,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以南(光彩城沿街房)。法定代表人:郑树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华、刘敏、尹佃国、张玉山因与被申请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刘敏、尹佃国、张玉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从未与郭学勇签订借款合同,郭学勇的姓名是后来填写,借款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未成立。被申请人并未真实还款。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从未向郭学勇借过钱,合同中郭学勇的签名是后来填写,或者是伪造。对合同中借款金额与再审申请人的签名的书写时间,经鉴定非同期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银行转款记录充分证实再审申请人收到752000元借款。不管郭学勇姓名与再审申请人姓名是否是同时形成,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即使不是同时形成,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收到所借款项,应当偿还借款和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刘敏、尹佃国、张玉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