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守东、徐继云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守东,徐继云,范守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监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范守东,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敏,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系范守东女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继云,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守年,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范守东因与被申请人徐继云、范守年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守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诉的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294860元,而非判决书所列的1309860元;2、判决认定徐继云出资额为235755.85元,申请人不予认可;3、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成本为104万元,仅凭原审原告的一面之词与财务账目,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并不欠原审原告任何费用。徐继云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我方投入的钱对方是认可的。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范守东提交以下证据:海州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判决认定的总造价错误;决算书、付款明细、承诺书,证明目的是工程是亏损的。被申请人徐继云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工程造价有原审提交的结算书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守东申请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2012年9月25日范守东与新坝镇政府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已付工程款为1294860元整,范守东对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关于徐继云的出资额问题,合伙期间的会计范成虎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且范守东对徐继云主张的出资金额及上述证明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工程成本问题,范守东称除原审认定的金额外,还有支付给张永高13万元、设备租赁费7万元等成本未计入。原审经审查范成虎已经将应支付给张永高款项计入成本,而范守东所主张的租赁费并无证据证实与范成虎书写的支出明细相对应,原审判决综合各方主张的数据做出工程支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范守东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守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兴淼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