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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彩强与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强,黄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947号原告:余彩强,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黄剑,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余彩强诉被告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给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3、被告临时身份证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归还借款未果。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双方约定的“过期按本金的每日1%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到期且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余彩强。二、被告黄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余彩强(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余彩强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剑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