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继忠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刑终92号抗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继忠。辩护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作出(2017)鲁091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杨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继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继忠酒后驾驶鲁J×××××白色途观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大河路与灵山大街路口时,被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继忠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继忠经口头传唤到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16时许,泰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满庄中队向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移交刘继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同时将被告人刘继忠带至满庄派出所接受讯问。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结果,证实被告人刘继忠身份情况,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测单,证实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继忠呼气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依法对被告人刘继忠采取了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继忠驾驶资格情况,在案发时具备C1驾驶资质。二、被告人刘继忠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晚刘继忠在刘学富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鲁J×××××号大众途观汽车沿大河路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刘继忠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mg/100ml。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忠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达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继忠在检测结果作出后,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继忠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宣判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继忠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继忠辩解称,交警部门在现场对其进行抽血之后口头通知第二天去公安机关,第二天其自己去的公安机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应属自首,原审量刑适当。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继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达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认定刘继忠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继忠在酒后驾驶车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的结果为186mg/100ml,已远超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故其被查获当时已经足以确定具有重大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在查明其身份后告知其等候处理即视为已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故原审被告人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出后经通知又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发生在其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后,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另外,原审被告人被查获后,公安机关随即发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亦不属于形迹可疑被盘问后的自动投案。原审被告人被查获后,随即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即可视为其犯罪事实随即被公安机关基本掌握。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继忠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继忠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继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直至原审审理均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该情节亦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原审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刘继忠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并不属于量刑畸轻,但鉴于量刑情节的认定出现变化,对其量刑可酌情调整。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继忠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二审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继忠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继忠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刘继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凌强审判员 王庆伟审判员 刘启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