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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2675于某与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675号原告:于某,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客瀛洲A8-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60846976U。法定代表人:王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王文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许红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连云港港物流委托代理人王志艳、王文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范斌、许红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366元(车辆损失124062元、施救费356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39793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3时许,原告的司机王守鹏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牌货车沿242临洪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张继考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苏G×××××号牌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考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承担。被告金盛物流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397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金盛物流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供我公司核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只对30%的份额承担责任。苏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3时,王守鹏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2临洪河特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张继考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由于张继考与前方车辆相撞改变方向,王守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守鹏为原告于某雇佣的驾驶员,鲁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于某。张继考为被告金盛物流的驾驶员,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年检记录、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证明,被告金盛物流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供连云港江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一张、莒县鑫华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鲁Q×××××号车辆经公估认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63855元(其中车损124062元、停运损失39793元),支出公估费3000元,该车已经修理完毕,支出维修费124062元。被告金盛物流认为该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第九项评估价格过程中均为车辆检修及定损情况,并无涉及到车辆停运损失的内容,未显示停运损失的评估依据、方式,因此该停运损失39793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部分,该评估报告并未载明其收入相关材料,没有看到评估所依据成本法所采用的数据来源。该评估报告载明不得向当事人及委托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所以该评估报告仅对原告参考。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并以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供被告勘验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部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方并非原告本人自行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公估资质的单位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并无不妥,原告补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同意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诉讼依据的证明。由于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且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定的事由,同时本院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原告方的营运损失,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仅以公估报告中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公估金额为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扣减10%,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11655.8元(124062元*90%)。关于公估报告中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该公估公司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账单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的依据不客观,对其公估的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但原告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必然存在,故原告方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公估费,因该3000元公估费包含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部分的公估费用,故本案酌定扣除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按照2000元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于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守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金盛物流的驾驶员张继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守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由王守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继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继考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金盛物流承担。涉案车辆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7215.8元(车辆损失111655.8元+施救费3560元+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责赔偿36564.74元[2000元+(117215.8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合计36564.74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金盛物流承担714元,由原告于某承担8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