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鲍小林与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林,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730号原告:鲍小林,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立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小林诉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林、被告聂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小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借贷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81000元(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6年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立华于2013年2月5日向鲍小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鲍小林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均为现金方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理由均为发放工人工资、工程风险保证金。2014年12月起原告鲍小林多次要求王立华偿还借款,但至今无果,鲍小林遂诉至法院。王立华辩称:对于鲍小林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王立华的支付过的利息分别有2015年的18000元、2016年10月份27000元及2017年2月11日30000元,剩余的记不清了,以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月27日期间,王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鲍小林借款150000元,并就两次借款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鲍小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半),此据.王立华.2013年2月5日”、“今借到鲍小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750元整),此据.王立华.2014年1月27日”。后王立华陆续向鲍小林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支付了利息18000元、2017年支付了利息30000元。后王立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鲍小林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鲍小林借款共计1500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鲍小林可就借款随时主张还款,现鲍小林主张王立华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案涉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鲍小林现主张王立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81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4000元(100000元×1.5%×36个月);其中5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27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借款之日,故该笔借款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6347元【(50000元×1.5%÷31天×4天)+50000元×1.5%×35个月】。综上,鲍小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利息为80347元(54000元+26347元),扣除王立华已付的利息合计48000元,仍应支付32347元(80347元-48000元)。王立华辩称其在2016年曾支付过借款利息2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鲍小林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小林借款本息合计182347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2347元);二、驳回原告鲍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原告鲍小林负担502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