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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劲松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劲松,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磊,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劲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劲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8时许,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组织华某三期施工联合行动,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戒线。9时许,被告人张劲松拿着锄头,拉开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进入施工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夏某对被告人张劲松进行劝离,劝阻中夏某拉了被告人张劲松一下,被告人张劲松拿起手中的锄头,用锄头铁制的部分打了夏某头部一下,夏某随即倒地,头部出血,被告人张劲松又挥起锄头准备再次打人,被周围的政府干部和群众拦住。经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头皮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左侧肢体肌张力增高),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张劲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表示尽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劲松的家人与被害人及其家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劲松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锄头一把,证人龙某、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张劲松现实表现较好,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张劲松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被告人张劲松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劲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劲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劲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劲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劲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劲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劲松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斯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