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方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方桥生,谢京,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玉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新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74271364R。负责人:吕功湖,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桥生,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方桥生之妻),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京,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窑头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758532521。法定代表人:张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泉,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万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桥生、谢京、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荣汽运公司)、肖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核减其赔偿款24131.81元。事实与理由:1.方桥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或女儿护理,两人都是农村户籍且无固定收入,一审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标准计算方桥生的护理费不当,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用应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标准计算。2.一审中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方桥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7472.65元,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该笔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侵权人谢京及车主肖玉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桥生辩称,1.其妻子和女儿虽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但按照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来计算,而雇请护工的标准大概为150元/天,一审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相差不大,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要求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实际相差太大、没有依据。2.病人治病用药取决于医生,可能既需要基本用药也需要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有关不赔非医保用药的条款是霸王条款。请求维持原判。峻荣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玉泉辩称,患者受伤如何用药取决于医生,其无权干涉,且非医保用药费用与医保用药费用之间的差额也无法鉴定,根据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谢京未予答辩。方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京、峻荣汽运公司、肖玉泉赔偿其经济损失322864元,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方桥生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S322线行驶至草林圩镇时,与谢京驾驶的赣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方桥生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损伤。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谢京驾驶的赣D×××××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具有严重超载行为,方桥生与谢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桥生由遂川县草林镇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后转入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98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273.96元、2462.71元、200112.6元。方桥生住院治疗期间,肖玉泉分四次支付医疗费共73000元。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桥生脑外伤导致重度智能损害,该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桥生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重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为30000元、康复医疗费12000元/年,误工期和营养期评定至此次定残日(2016年11月30日)前1日;方桥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暂定为2年,花去鉴定费6000元;方桥生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7472.65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D×××××的登记车主为峻荣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肖玉泉,事故发生时谢京受肖玉泉雇佣驾驶车辆;该车于2015年7月17日在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方桥生的母亲周园香生于1941年2月2日,生育6个子女。核定方桥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849.27元(1273.96元+2462.71元+200112.6元);2.误工费40408.77元(32849元/年÷365天×449天);3.护理费113930.98元(44908元/年÷365天×98天×2人+44908元/年÷365天×7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5.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193818.6元(11139元/年×20年×﹝80%+7%﹞);7.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30000元;8.康复医疗费24000元(12000元/年×2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6665.05元(8486元/年÷12个月×65个月÷6人×87%);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交通费600元;12.摩托车损失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2992.67元,另外鉴定费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京驾驶严重超载的赣D×××××重型自卸货车与方桥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D×××××在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了如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装装载规定,应核减10%的赔偿责任,故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谢京予以承担。因事故车辆赣D×××××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而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对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提出的应核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且应由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的鉴定费2200元。综上,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桥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桥生的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剩余损失522192.67元,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谢京应承担50%责任的90%即234986.70元;谢京应承担26109.63元;剩余261096.34元,由方桥生自行负担。谢京系受肖玉泉的雇佣驾驶车辆致方桥生损伤,故肖玉泉应承担谢京应承担的部分即26109.63元,并由峻荣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玉泉已先行赔付73000元,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桥生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桥生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桥生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方桥生188194.33元,合计308994.33元。二、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肖玉泉先行赔付款46792.37元。三、驳回方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3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15883元,由方桥生负担6171.5元,肖玉泉负担6171.5元,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方桥生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进行护理,该二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一审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未举证方桥生医疗费的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标准的具体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关于扣减非医保费用17472.6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保万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张雪春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