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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邦福、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邦福,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邦福,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生,青海众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州路848号,组织机构代码:13571000-X。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1508056-8。法定代表人:袁廷运,该市副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路政府综合楼3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易竑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南薰西街232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82042。法定代表人:王桂仓,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何邦福、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邦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邦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679110.53元,连带赔偿利息损失1009866.31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每日246.49元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虽正确认定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却错误认定”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的出资义务完全履行到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判认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与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体育馆项目,政府的出资义务是提供土地”,这是完全错误的。体育场项目并非联合开发的项目,而是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无偿取得其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独立投资的项目,体育场做为公益设施,不可能取得商业回报,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参与”联合开发”。原判以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为由认为其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明显违背举证规则的。原判认为上诉人与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利息约定也无效,此认定本身虽无不当,但据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却是错误的。二、原判处理不当。原判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致使仅判令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欠款本金,使得上诉人巨大损失难以挽回,上诉人不能服判,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和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是本案的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支付给何邦福相应工程款,何邦福向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2.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3.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与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置换方式合作,上诉人何邦福是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人,有权处分土地的是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对土地置换没有权利。4.上诉人何邦福要求承担利息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格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何邦福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何邦福是”包工头”,即银川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就是何邦福的证据不足,何邦福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二、格尔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否认双方的对账单,采信格尔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应举证证明自己与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已完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如果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未付清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未支付的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调查。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8年7月何邦福上访时,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邦福辩称,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是项目发包方,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负责开展建设工作,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利息是理所当然。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辩称,发包方是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不能直接发包任何项目。被上诉人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辩称,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何邦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南京九建支付工程款679110.5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9866.31元;被告宁夏黄河公司、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广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初,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委托被告格尔木市文广局负责招商引资,以土地置换方式开发格尔木市体育场项目,被告宁夏黄河公司作为房地开发公司承揽了格尔木市体育场看台建设及其他房地产的开发的全部项目;被告宁夏黄河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南京九建公司;被告南京九建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下属公司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体育场西看台的土建部分包给原告何邦富。体育场西看台的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是何邦富带领一帮民工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2002年由于被告宁夏黄河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短缺等各种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停停建建,工程建设进度缓慢。2004年2月格尔木市欲举办首届”中国盐湖城昆仑文化旅游节”,主会场设在格尔木市体育场,为推进场馆建设,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终止被告宁夏黄河公司对体育场的开发资格,将项目后续建设工程交由青海联宇建筑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当时由于被告宁夏黄河公司、南京九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何邦福拒绝退场。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进度,被告格尔木市文广局负责同志与何邦福本人沟通协商,何邦福在顾全大局的基础上,退出施工现场并移交了体育场西看台建设工程有关前期资料,有效保证了体育场建设工程的顺利推进。2004年3月6日,何邦福与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对账,载明:2000-2004年3月6日材料款955909.90元,工程款202478.12元,合计1158388.02元。对账单上加盖了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何邦福本人签字”数目属实,何邦福”,该1158388.02元工程款已支付清。2004年7月,格尔木市审计局对第一施工队已完工程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837498.55元。2009年、2011年格尔木市政府本着同情、帮扶,先后将格尔木市盐桥北路两侧补偿围墙(工程价格19.6万元)和柴达木路西段围墙(工程价格35.9万元)2个非标工程交给何邦福本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全部付清,何邦福本人亦获盈利。2014年10月28日格尔木市文广局向原告何邦福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2004年格尔木市审计局对何邦福体育场西看台土建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工程概(预)算书》,根据结论何邦福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837498.55元,发包方宁夏黄河公司向其支付了1158388.02元,还欠工程款679110.53元”。另查,南京九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南京九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将体育场开发项目发包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宁夏黄河公司进行开发,宁夏黄河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被告南京九建公司,此时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均是合法有效。被告南京九建公司作为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来完成,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不具备法律禁止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建设单位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应当对总公司负责,全面完成建筑工程,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不能独立享有民事起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将自己应当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何邦福,因此2000年4月10日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与何邦福以南京九建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格尔木体育场于2004年投入使用,加之各被告均没有提供原告何邦福带领的民工组成的临时施工队伍承建的体育场西看台土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造价为基础,原告要求以格尔木市审计局《工程概(预)算书》审定造价1837498.55元为工程总造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虽然审计局出具的是《工程概(预)算书》,但具有工程决算的性质,实际内容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值的计算,是以实际出发,参照客观存在的标的物进行计算,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以格尔木市审计局《工程概(预)算书》审定造价1837498.55元为工程总造价,扣除已支付的部分1158388.02元,剩余679110.53元由建设单位南京九建公司支付给原告何邦福。宁夏黄河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何邦福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宁夏黄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负有对全部欠款679110.5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何邦福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与宁夏黄河公司联合开发体育场项目,但是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的出资义务是提供土地,本案涉及的体育场西看台是不可能脱离土地单独存在,它是建设在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因此可以判断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的出资义务完全履行到位,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格尔木市文广局是接受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招商引资建设体育场看台工作,二被告之间属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市文广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由于2000年4月10日原告何邦福与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也无效,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00年4月10日何邦福虽然以南京九建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何邦福并不是南京九建或者分公司的内部职工,而是”包工头”,其带领一帮民工组成的临时施工队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被告南京九建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何邦福以发包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广局主张权利,转包人宁夏黄河公司、南京九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广局、宁夏黄河公司、南京九建可以是本案被告的主体。由于南京九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南京九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是不能独立享有民事起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南京九建辩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应当分公司以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责任的才由总公司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何邦福自2004年3月6日与南京九建宁夏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对账;时隔4个月也就是2004年7月格尔木市审计局的《工程概(预)算书》已经形成。2009年、2011年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将格尔木市盐桥北路两侧补偿围墙2个非标工程交给何邦福本人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28日格尔木市文广局向原告何邦福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从以上时间判断,原告一直在向劝其撤离工程现场的领导所属单位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或者格尔木市文广局主张权利和信访,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也采取实际行动,将两个非标工程交给何邦福本人组织人员施工,目的使原告何邦福损失降到最低,这一系列行为使得何邦福认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或者格尔木市文广局逐步解决拖欠的工程款事宜,也有理由相信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或者格尔木市文广局有能力解决,原告何邦福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起诉之日为原告何邦福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故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何邦福是”包工头”,其带领一帮民工组成的临时施工队伍,是格尔木体育场西看台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也就是拖欠临时工人工资。如果本案被告南京九建没有履行能力,那么将导致临时工人工资无法落实,一审法院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何邦福可以向发包方宁夏黄河公司、业主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邦福工程款6791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黄河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在679110.53元范围内对原告何邦福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邦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1元(未预交)由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何邦福作为原审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是否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否对上诉人何邦福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以2004年3月6日对账单为准还是以格尔木市审计局审定造价为准?一、关于上诉人何邦福作为原审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何邦福在案涉格尔木体育场西看台土建工程中,独立组织人员施工、独立完成工程款付款及对账均,其身份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何邦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多次以信访方式向国家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是否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否对上诉人何邦福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委托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以土地置换方式招商引资,开发建设格尔木市体育场项目,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系被上诉人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于何邦福等实际施工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何邦福要求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以2004年3月6日对账单为准还是以格尔木市审计局审定造价为准的问题2004年3月6日对账单反映的是截止2004年3月6日,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诉人何邦福工程款及材料款的金额确认,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格尔木市审计局审定造价是依据上诉人何邦福提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变更通知等作出,应以此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何邦福与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对利息约定亦无效。且上诉人何邦福长期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邦福、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1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