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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洪与张建平、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张建平,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579号原告:周洪,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张建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A2栋。法定代表人:陈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层A、B座。负责人:杨飞鸿,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伶,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洪与被告张建平、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被告张建平,贵阳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陈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台班费372元、误工费4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建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贵A×××××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建平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分责持异议。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平在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按票据理赔,其他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建平的雇佣人,应对事故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A×××××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日主张的台班费372元及误工损失483元,无相应车辆修理期间证明,本院酌情按2日计算,故台班费为248元,误工损失为322元。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1470元;二、驳回原告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