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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新兰与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兰,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139号原告:刘新兰,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浩,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晨,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新兰与被告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刘洋、被告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607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陈浩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后张庄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陈浩驾驶车辆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浩承认发生事故属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412.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浩、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该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浩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1天,共支出医疗费22986.71元。原告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365日;护理时间120-180日;营养期为30-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为500-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冯升明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枣庄诚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以此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该公司职工。因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未有制表人签字,且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浩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部门评估为234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用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该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鉴定可看出原告需后续治疗的费用为500-1000元,故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5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地、住院时间等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陈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2.66元。被告陈浩称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60元。因护理费的收条上签署的名字为周长兰,不是本案原告或本案原告的亲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陈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若出现左股骨头坏死时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确认,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86.71元;2、后续治疗费750元;3、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费为5734.5元(38.23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5、伤残赔偿金55816元;6、鉴定、评估费33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3天,原告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37天,误工费为10314.45元(38.23元/天×137天+38.23元/天×166天×80%);11、财产损失2340元,以上共计11107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64.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14.45元、护理费5734.5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陈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3324.03元(医疗费12986.71元、后续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340元、鉴定评估费3300元,按照6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与之前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52.66元相抵后,被告陈浩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1.37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兰各项损失共计88864.95元;二、被告陈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兰各项损失共计3271.37元;三、驳回原告刘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计1710.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830.5元,由原告刘新兰负担684.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