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麻城市兆至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兆至蔬菜专业合作社,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612号原告:麻城市兆至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麻城市宋埠镇彭店村10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肖明兆,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30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忠华,职务不详。原告麻城市兆至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麻城兆至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宏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肖明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国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受邀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会,在培训会上,被告宣讲能在企业申报国家政策扶持资金、产业布局、发展战略及资本市场融资等方面提供专业服务。培训会后,被告工作人员游说原告与被告签订《顾问服务合同》。因原告之前对被告并不了解,故希望对被告进一步了解后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承诺,可以先预交顾问费,如果将来原告决定不签订合同,将足额退还原告预交的顾问费。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预交顾问费1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北京国宏普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4月14日,被告名称由为北京国宏普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预付款项后,与被告之间就签订《顾问服务合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国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国宏公司向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提供一份仅加盖北京国宏公司公章的《合作备忘录》,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并未在该备忘录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23日,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肖明兆的账户向被告北京国宏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同日,被告北京国宏公司向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出具收据。被告北京国宏公司工作人员称,若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可以退还10万元预付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北京国宏公司向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出具函件,称:“……由于近期工作量及调研较重,未能第一时间组织专家赴贵企业进行实地调研,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曾多次要求被告北京国宏公司签订合同或提供服务,均未果。另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北京国宏公司名称由“北京国宏普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作备忘录》、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收条、《关于“延长国宏俱乐部服务期”的函》、短信记录以及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当庭有关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先期向被告北京国宏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北京国宏公司与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仍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亦未向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实际履行任何义务。被告北京国宏公司之行为显然违背诚信原则,不具备享有预付款之权利基础,故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主张被告北京国宏公司返还1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国宏公司的违背诚信之行为,导致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的资金被占用,因此造成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国宏公司承担,故原告麻城兆至合作社主张被告北京国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麻城市兆至蔬菜专业合作社预付款十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麻城市兆至蔬菜专业合作社已预交一千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被告北京国宏普华农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仪佳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关注公众号“”